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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徐智英与黄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英,黄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299号原告徐智英,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安,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黄国胜,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里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刘椠,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智英诉被告黄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安、被告黄国胜、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731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共7731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220元和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总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发后没有实际的工资损失,没有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任何评估证明,交通费诉请太高。被告黄国胜辩称,被告黄国胜已垫付医疗费1560.61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7时30分,在东莞市高埗镇北王路同富红绿灯路口路段,被黄国胜驾驶粤S×××××号小汽车在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S×××××号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国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治疗,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6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273.61元(已由被告黄国胜垫付1560.61元)。石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肘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休息六周,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7年3月3日至4月15日,原告主张在误工期间原告所在公司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从石碣医院往返住所支付交通费120元,另有100元交通费是往返工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支付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原告同时主张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预估损失费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粤493**号小汽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门诊医疗费:2273.61元(已由被告黄国胜垫付1560.6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确认原告所在的公司有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向原告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并未导致原告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庭审陈述,并考虑到原告多次往返医药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1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另外1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费:本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的票据予以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车损费250元。以上第1项费用2273.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2至4项费用共计12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项费用2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2643.61元。被告黄国胜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扣减被告黄国胜已垫付的医疗费1560.6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83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智英1083元;二、驳回原告徐智英对被告黄国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