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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红杰、张振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杰,张振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6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杰,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民权县人,高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所地无锡市。被告人刘红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红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振亮,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告人张振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振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等人,驾车至205国道盱眙县观音寺镇贝林石化加油站旁,采取拽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货车驾驶室内OPPO牌A59S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随后被告人刘红杰等人欲盗窃姜某货车内财物时,因拉车门发出声响被人发现而逃跑。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在河南省民权县被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车辆照片,反映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前科劣迹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岗埠新海手机连锁卖场发票,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振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红杰、张振亮退赔被害人李小黎违法所得人民币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