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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叶珍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叶珍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号。代表人: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珍飞,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自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珍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珍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卓文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即擅自离开现场,经过30多个小时进行投案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从卓文叶的病历看,其仅是胸部软组织挫伤,伤情极为轻微,按常人思维,其应在事故发生后先报警,但其未报警还擅自离开现场。二、因驾驶员卓文叶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逃离现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且用黑体字加粗,已经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理应受该条款约束。从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考虑,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不得逃离现场是驾驶人员的基本准则。卓文叶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叶珍飞辩称,一、不能认定卓文叶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卓文叶到医院治疗并被要求住院,在事故发生后30个小时内到交警部门投案,没有不妥之处。二、被上诉人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投保单被上诉人未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叶珍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车辆的修理费1399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车辆的修理费36269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浙J×××××的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2月3日4时3分,卓文叶驾驶涉案车辆在黄岩区××××与劳动南路交叉口处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由林雄健驾驶的车牌为浙J×××××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雄健及乘坐涉案车辆的毛建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涉案车辆驾驶员卓文叶负全责。涉案车辆经修理厂初步报价为139920元,后经评估机构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3626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珍飞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人林雄健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确认损失金额为36269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362696元。被告抗辩称原告驾驶员卓文叶涉嫌酒后驾驶及逃逸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卓文叶逃逸或是酒驾,且被告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珍飞保险金3626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14000元,合计20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卓文叶存在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及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事故车辆由卓文叶驾驶,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据其所称,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其在事故中受伤到医院就医,无法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经查卓文叶就医病历记载,入院记录及体格检查表显示,其皮肤、头部器官、颈、胸、心、肺、腹部等调查均正常,诊断结论是胸部软组织挫伤。但从病历记载的各项指数看,其入院时神色有神红润、语音清晰、气息顺畅,卓文叶仅自述感胸部肿痛,但其皮肤并无破损、无胸闷气促,说明其主诉的软组织挫伤伤势相当轻微,并不会妨碍其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却在事故发生后次日下午才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此,本院认为卓文叶存在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及时接受事故调查的行为。但本案即使上诉人卓文叶存在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如果上诉人中保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中保公司仍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中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叶珍飞履行了包括解释免责条款内容、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叶珍飞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中保公司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