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正田与胡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田,胡涌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73号原告何正田,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旻,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涌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何正田与被告胡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9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正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田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回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着,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回借款3万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184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回借款3万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1795元(30000元本金×24%利率÷365天/年×91天,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银行取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胡涌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正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正田与被告胡涌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涌泉到期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何正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涌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正田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田利息17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未还本金以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胡涌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