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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狄明富与王贵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狄明富,王贵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狄明富,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工作人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和,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再审申请人狄明富因与被申请人王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狄明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井买卖协议》中关于“待过户手续办完后,付首批款45万元”的约定相违背;二是《机井买卖协议》签订时,王贵和与王生生就涉案机井权属的问题并未解决,而王贵和故意隐瞒此事实,属欺诈行为。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涉案机井属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非实际占有;二是二审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王贵和取得涉案机井权属,但王贵和在签订《机井买卖协议》时的欺诈行为,影响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狄明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贵和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机井买卖协议》时,本人向狄明富出示了一审法院(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人取得涉案机井权属,狄明富认可。现狄明富主张本人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裁判文书明确本人取得涉案机井权属。本人之后也多次前往相关职能部门催促权属变更事宜,未能变更,并非本人拖延、反悔或故意刁难。3.本人将涉案机井移交给狄明富后,狄明富接收并开始使用,《机井买卖协议》实际已经履行。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狄明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二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涉案机井权属,王贵和据此取得涉案机井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机井买卖协议》时,王贵和尚未取得涉案机井权属,但随后取得权属,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机井买卖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要件。本案中,王贵和在《机井买卖协议》签订后,即向狄明富移交涉案机井,至今未表示反悔或主张解除合同,既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狄明富接收涉案机井后,已转租给案外人用于灌溉,并收取了租金,《机井买卖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合同目的亦已实现,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机井买卖协议》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要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机井的权属与相应的取水权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查明取水证未能过户并非王贵和主观故意或过错所致,故从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原则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也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符合立法宗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狄明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