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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军政、秦德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军政,秦德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军政,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2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2月1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秦德荣,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秦德荣诉被告人秦军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7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军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秦德荣诉被告人秦军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驳回原告秦德荣的诉讼请求。后秦德荣不服上诉于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2.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平舆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秦某某、秦军政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秦德荣承包的责任田4.5亩。后秦某某、秦军政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某某、秦军政又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7民申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17民再17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内容:维持本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人秦军政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未主动履行所判决内容,自诉人秦德荣于2015年4月23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再审期间中止了执行,于2016年12月10日恢复执行。期间,由于被告人秦军政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平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军政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但,被告人秦军政至今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秦德荣、被告人秦军政户籍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申82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生效力证明书,平舆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2015)平执字第210号及回执等。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有:1.证人秦某1、秦某22017年1月6日证明;2.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平政土(1998)112号,关于十字路乡村民李某某等十四位同志举办个体企业占地补办手续的批复,3.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驻检控民受[2017]23号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军政在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秦军政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军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秦军政上诉称,此事与我无关,建猪场和换地的人是其父亲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秦军政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程序存在瑕疵,秦军政不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本人并不是裁判“标的物”的所有人;秦军政没有能力、也没权利去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行为人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建议宣告秦军政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人负有完全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秦军政作为民事判决的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具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判决,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