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胡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胡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12号2幢。负责人:耿志强,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胡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9335.67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23499.99元、滞纳金5811.75元,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胡凯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8647.41元,后经原告多次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胡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胡凯于2006年5月9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申领卡号00×××05的信用卡。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胡凯总计欠原告本金99335.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凯偿还至2016年6月8日本金99335.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合计计算数额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偿还至2016年6月8日欠款本金99335.6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算以信用卡透支款应还未还部分款项为基数,自所欠款项应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期间被告胡凯已偿还的款项);二、被告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代理费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8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负担482元,被告胡凯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