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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润安、王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润安,王明华,黄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676号申请执行人:蒋润安,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6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王明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8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黄金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1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蒋润安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明华、黄金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由被执行人王明华赔偿申请执行人蒋润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848元;2、由被执行人黄金容赔偿申请执行人蒋润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62元;3、由被执行人王明华、黄金容负担诉讼费325元及执行费。执行中,二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