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沂,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法定代表人赵进德,主任。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6]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湖头镇湖头村东南坑塘内开采粘土矿用于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6]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停止非法开采粘土矿的行为;2、对你单位在湖头镇湖头村东南坑塘内非法开采粘土矿用于销售的行为处以30000元(叁万元整)人民币处罚。”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6]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湖头村民委员会罚款30000元人民币及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