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尹连震、冯彦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连震,冯彦雪,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巍,王俊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连震,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莘县人民检察院职工,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雪,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卿,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尹连震与被上诉人冯彦雪、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巍、王俊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2民初5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鼎信公司的存款户,是该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刘巍、刘杰主导下的王俊卿与冯彦雪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签订买卖合同是债务人低价转让行为的手段和表现,因此,刘巍、刘杰是主要被告,王俊卿、冯彦雪是次要被告,地们相当于第三人。在聊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上,鼎信公司和刘巍、刘杰居于主导地位,指挥、策划、操纵了合同的签订,与本案的关联性非常密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王俊卿与冯彦雪签订的《聊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俊卿与冯彦雪,本院应依王俊卿与冯彦雪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王俊卿与冯彦雪住所地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故本案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