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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仇秋花与刘题、苏洪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秋花,刘题,苏洪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810号原告:仇秋花,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题,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苏洪业,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娜、方太亭,该公司职工。原告仇秋花与被告刘题、苏洪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刘题,被告苏洪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0时10分许,刘题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旗埠村处,与步行顺行在前的仇秋花相撞,造成仇秋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题负事故全部责任,仇秋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147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护理费8832元(147.2元×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238元(43598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9762.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题、苏洪业辩称,刘题驾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苏洪业,我们是亲戚关系,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刘题已经给付原告2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刘题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0时10分许,刘题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旗埠村处,与步行顺行在前的仇秋花相撞,造成仇秋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题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题负事故全部责任,仇秋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下肢血肿、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第1-4跖骨近端骨折、第一趾骨中节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踝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4792.33元。2017年3月3日,原告自行到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缴纳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多发骨折足弓部分破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人,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再查,刘题驾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苏洪业,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题给付原告款26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题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题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刘题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6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两次鉴定,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实其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7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3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238.2元(43598元×9年定残时未满72周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130.62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8392.42元(医疗费147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8392.4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5738.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9238.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4130.62元(10000元+8392.42元+45738.2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54130.62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题垫付款268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30.6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款51450.62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仇秋花;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支行;账户:902060660010102129605);支付给刘题款2680元,并直接支付到刘题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题;开户行:民生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9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负担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58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