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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高立迎、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高立迎,王玲,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马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王玲,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汤长虹,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高立迎、王玲、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岱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迎、王玲、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立迎、王玲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1594.72元(其中本金26718.86元,利息、滞纳金等14875.86元),剩余利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车号为鲁J×××××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高立迎、王玲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以透支牡丹购车专用卡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完毕。被告高立迎、王玲以其购买的鲁J×××××号轿车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以上借款,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也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多次出现逾期,至起诉之日仍未按时履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高立迎未答辩。王玲未答辩。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工行岱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立迎(借款人)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立迎向汽车销售商泰安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吉利美日),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元,被告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25000元,被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0),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被告高立迎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396.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55.55元。被告高立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高立迎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借款人应按首期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840.80元。如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借款人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方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同约定,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被告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在向原告工行岱岳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时,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付利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高立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立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照其与高立迎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鲁J×××××号汽车,并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玲与被告高立迎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玲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高立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6月25日,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购车人高立迎向工行岱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高立迎、王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18.86元,利息、罚息及罚息等7093.59元,违约金7782.27元。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办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高立迎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高立迎在原告工行岱岳支行处申请领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并以其所有的该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本金金额为56000元的分期贷款,然后再按原被告认可的约定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立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玲系被告高立迎之妻,且被告王玲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高立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立迎、王玲偿还借款本金26718.8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等,截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及滞纳金等14875.86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立迎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J×××××的汽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函》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高立迎、王玲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高立迎、王玲行使追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与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迎、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26718.86元;二、被告高立迎、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滞纳金等为14875.86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高立迎、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迎、王玲追偿;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鲁J×××××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相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立迎、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