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爱国北路汇雅医药小区7#-801。负责人:王新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江,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法定代表人:李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哈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7)新22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宝陵哈密分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陵哈密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均由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晓 丽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晓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