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路与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路,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586号原告:孙路,女,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告:白秀芝,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新村12排6号。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107国道东滹沱河南岸。法定代表人:张志恩,董事长。原告孙路与被告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孙路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月15日、11月22日被告白秀芝、张恭颇(已故,与白秀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911760元、413600元,合同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5%、4.5%、4.5%,借款期限均为1年,后被告申请又延期1年。同时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对相应的债权数额和利息支付情况重新进行了确认,即三笔借款本金未偿还,相应的利息已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11月22日之前已经付清,只欠付该时间节点之后相应利息,即本金总额为1450000+911760+413600=2775360元,截至2017年6月份起诉的时间节点,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450000X2%X32+911760X2%X32+413600X2%X32=1776230.4元(应按照实际清偿之日计算相应的利息)。至今,被告对以上三笔本息一直拖欠未予偿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已期解决。本院受理原告白秀芝诉被告孙路、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14日、10月15日、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借借款是位于石家庄市××区友谊北大街与联盟路交叉口西北角中远大厦一层的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联城支行转款的(附转款凭证),因此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位于石家庄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中出借人虽然是景县人,但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区,而被告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贵院管辖。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特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不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