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家豪与林耀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豪,林耀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524号原告黄家豪,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通,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代表人宣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瑞云,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豪与被告林耀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豪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先、被告林耀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817.7元(以后的各项损失保留诉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58817.7元〔(127635.43元一10000元)×50%=58817.7元〕,被告林耀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23时50分,原告黄家豪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周宏聪沿花周大桥由东往西行驶,适时有被告林耀通驾驶桂A×××××小型轿车搭载樊美��等人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城厢镇花周大桥事发路段时,由于原告黄家豪醉酒后驾车上路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家豪、乘员周宏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耀通逃避法律责任,乘员樊美兰包庇被告林耀通,樊美兰主动向交警大队承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查实,事发时实为被告林耀通驾驶车辆。经隆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家豪与被告林耀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家豪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黄家豪身体多处受伤: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右侧基底节脑血肿;3、左下领骨骨折;4、左股骨骨折;5、吸入性××;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今,原告仍在治疗当中,至2017年6月13日止,原告医疗费127635.43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耀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单号:11427003900157225348)和商业险(单号:11427003900157225347),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耀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黄家豪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耀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林耀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林耀通也没有保险责任免责的情形,因为事发时被告林耀通和车辆并没有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当时是樊美兰主动顶包,被告林耀通没有让其顶包,被告林耀通没有故意逃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认定书里面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耀通为了躲避法律的追究,找案外人樊美兰顶包,根据保险法第27条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第1项、第25条第二款,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林耀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被告林耀通让人顶包、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致使其本人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根据这些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林耀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款,垫付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最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耀通逃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让人顶包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致使其本人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被告林耀通称没有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且当时是樊美兰主动顶包,被告林耀通没有让其顶包。本院为了弄清上述事实向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樊美兰、被告林耀通的询问笔录,庭上宣读后,原告黄家豪称被告林耀通对于是否叫樊美兰顶包,笔录与法庭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林耀通陈述不可信,樊美兰的笔录反映了樊美兰顶包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樊美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被告林耀通认为除说当时喝酒不真实外,樊美兰其他说的是真实。本院认为,首先樊美兰是被告林耀通驾驶车辆上的乘员,其被询问两次,在2017年3月20日笔录里其显然推翻了2017年2月8日的陈述,前面说是自己开车发生事故,后面说是被告林耀通开车出的事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陈述樊美兰说这是因为怕保险公司不就该车出险进行赔偿,因此顶包,主动向交警部门承认是自己开车。被告林耀通承认樊美兰顶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印证了,因此本院确认是被告林耀通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樊美兰顶包的事实。樊美兰的陈述中还说到发生事故后樊美兰移动肇事车辆的事实,说是怕肇事车辆堵路才将肇事车移动到路边的。对于这点被告林耀通也没有否认,并承认当时授意樊美兰开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林耀通驾驶桂A×××××小型轿车在与原告黄家豪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后,被告林耀通叫樊美兰驾驶桂A×××××小型轿车靠向路边的事实,但是不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耀通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称已就保险条款的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向被告林耀通做了明确说明,被告林耀通签字认可,而被告林耀通辩称投保人声明里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委托他人签字,但被告林耀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投保人声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林耀通没有否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虽然否认在投保人声明里签字,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声明是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说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与被告林耀通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时已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林耀通做了明确的说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黄家豪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周宏聪沿花周大桥由东往西行驶,适时有被告林耀通驾驶桂A×××××小型轿车搭载樊美兰等人与其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双方行至隆安××城厢镇花周大桥事发路段时,由于原告黄家豪醉酒后驾车上路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家豪、乘员周宏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耀通叫乘员樊美兰将桂A×××××小型轿车开到路边停放;随后乘员樊美兰包庇被告林耀通不受追责,主动向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家豪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人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交通事���的原因,被告林耀通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原告黄家豪与被告林耀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家豪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右侧基底节脑血肿;3、左下领骨骨折;4、左股骨骨折;5、吸入性××;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今,原告仍在治疗当中,至2017年6月13日止,原告花去医疗费127635.43元,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但被告未给原告赔偿。原告遂于2017年5月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耀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单号为:11427003900157225348)和商业险(单号为:11427003900157225347),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期限内。被告林耀通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时,被告林耀通在投保人声明里写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上了“林耀通”名字和写上了日期“2016年6月15日”。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现场……。本院认为,被告林耀通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黄家豪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黄家豪身体受伤,造成原告黄家豪经济损失。原告黄家豪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人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林耀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且被告林耀通做出了本是自己却让他人顶替的企图逃避追责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原告黄家豪与被告林耀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妥当的。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林耀通、原告黄家豪各负50%的责任。被告林耀通由于过错,侵害原告人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耀通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耀通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黄家豪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耀通按上述责任比例给原告赔偿。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50%的责任部分本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可是被告林耀通的交通行为却符合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具有故意使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破坏、伪造现场,且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赔偿。因此原告黄家豪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耀通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至2017年6月13日止,原告黄家豪的损失医疗费127635.4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117635.43元,由被告林耀通赔偿50%即58817.72元。原告黄家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待定损失,待实际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产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家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27635.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被告林耀通赔偿原告黄家豪58817.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703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林耀通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2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