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与纪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纪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52号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住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403672-5。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晨,男,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纪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纪晨驾驶鲁X×××××号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司机史秀宝驾驶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297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纪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X×××××号车车主及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停运损失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纪晨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司机史秀宝驾驶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鲁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319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4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中商停评字【2016】ZSjz-06030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90元。2016年6月5日,青岛双龙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车辆鲁X×××××号车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0日进店维修,2015年10月19日维修结束,共计在店维修39天。再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纪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纪晨已付原告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3190元、施救费440元、停运损失12090元(39天×31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结算单、车损确认书、停车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纪晨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司机史秀宝驾驶鲁X×××××号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纪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33190元、施救费440元、停车费1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车损确认书及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38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31820元(3382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274元(31820元×70%)。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9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商停评字【2016】ZSjz-06030号意见书,对其停运损失每天31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青岛双龙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天数39天,维修时间过长,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为33190元,本院支持维修天数为21天,即车辆停运损失为6510元(21天×310元)。依据保险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畴,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纪晨赔偿4557元(6510元×70%),已付2000元,折抵后赔偿原告25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4274元(2000元+22274元),被告纪晨赔偿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42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纪晨赔偿原告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69元,被告纪晨负担500元,原告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