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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秀侠与王书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侠,王书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955号原告:马秀侠,女,1953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凤,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马秀侠与被告王书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被告王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7.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797.3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6月21日,我回家收拾东西时发现被告将一些杂物放在我家门前,妨碍了我的生活。我要求被告将杂物移走,被告不听,对我进行辱骂并动手将我打伤,我到密云区中医医院治疗,产生了相应损失。被告王书凤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2017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到房子那儿去扔了我的东西,我和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抓了我一把,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其他伤情。当天晚上原告带来马某等人与我再次发生纠纷,我的伤是马某造成的,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马秀侠、王书凤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1日13时许,马秀侠认为王书凤栽种蔬菜的泡沫箱占了自家通道,影响通行,与王书凤发生口角。双方互相争吵并撕扯,造成马秀侠面部受伤。经密云区中医医院诊断,马秀侠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马秀侠支付医疗费647.3元、救护车费50元。诉讼中,王书凤否认与马秀侠互相撕扯,但在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王书凤的笔录中,王书凤自述抓到马秀侠面部造成其受伤。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马秀侠面部损伤系王书凤造成。王书凤对马秀侠提交的救护车收费收据、治疗费收据提出异议,结合马秀侠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等记载的时间、内容以及其治疗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救护车及随车治疗费用确系治疗此次伤情所产生。故对王书凤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门诊处方、病历手册、救护车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秀侠、王书凤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撕扯,造成马秀侠受伤,因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矛盾,并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邻里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马秀侠要求王书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秀侠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秀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百三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马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书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