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昌市利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谭思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利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谭思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743号原告:南昌市利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928号一楼(中寰广场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865721798。法定代表人:张洪,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谭思红,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南昌市利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思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一直未缴纳所欠物管费及水电费用,所留电话也是空号。具体欠费明细如下:(1)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物管费为24.5个月,每月物管费为344.6元;(2)欠电费234.6.元;(3)欠水费18吨每吨2.68元。共计8724.54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缴纳所欠物管费(人民币)捌仟肆佰肆拾儿元柒角整(8442.70元)缴纳所欠水电费(人民币)贰佰捌拾贰元陆角整共计87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思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缴款通知单。证明目的:通知被告应该交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证据二:收费表。证明目的被告没有交物业费和水电费。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当时产权所有人是谭思红。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五:证明一张。证明目的房产证的门牌号已经更改。证据六:南昌市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和证明各一张。证明目的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被告谭思红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5日,中寰广场业主委员会经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批准成立,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申请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南昌市利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中寰广场北楼(位于井冈山××××号,现更新门牌号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中寰广场1栋1单元2403室住户,其房屋产权面积为287.16平米。被告谭思红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截止2016年10月15日,共计欠物业管理费8442.7元,水电费282.6元。本院认为,中寰广场北楼实行了业主自治管理,原告系中寰广场北楼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全体业主所有,为全体业主服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思红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利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442.7元,水电费282.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思红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