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武宣县武记与李成、刘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武记,李成,刘贵冰,万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03号原告: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332-11号。法定代表人:武万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刘贵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万华平,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刘贵冰、万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万清、被告刘贵冰、万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成、刘贵冰、万华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武万清与被告刘贵冰原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李成、刘贵冰、万华平亦是兄弟、朋友关系,被告李成因家庭养殖生猪资金周转困难,便和被告刘贵冰、万华平一同找到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武万清,请求借款30000元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念及朋友的情面,便于2015年5月27日借给被告李成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成以其所有的桂G×××××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作抵押,双方到来宾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刘贵冰、万华平担保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不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刘贵冰、万华平辩称,二被告为李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李成向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万清与被告刘贵冰原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李成、刘贵冰、万华平亦是兄弟、朋友关系,被告李成因家庭养殖生猪资金周转困难,便和被告刘贵冰、万华平一同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30000元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念及朋友的情面,便于2015年5月27日借给被告李成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成以其所有的桂G×××××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作抵押,双方到来宾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刘贵冰、万华平担保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不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成已支付利息10800元,原告与被告刘贵冰、万华平都承认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李成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贵冰、万华平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李成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刘贵冰、万华平应对原告与被告李成之间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6%计付,该约定已超过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的上限,考虑到被告李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付,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计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0000元×36%÷12个月×2个月=18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24个月,利息为30000元×24%÷12个月×24个月=14400元,两项合计16200元,减去被告李成已支付的利息10800元,至2017年7月30日止被告李成尚欠利息为5400元。被告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武记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往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贵冰、万华平对被告李成上述所欠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成、刘贵冰、万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