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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振祥与喻体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祥,喻体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01号原告:朱振祥,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原森、杨高英,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喻体京,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朱振祥诉被告喻体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体京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体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三次找到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90000元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振祥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利息无,每季度结算一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喻体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喻体京向原告朱振祥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朱振祥支付借款后,被告喻体京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喻体京向原告朱振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预留一定的还款准备期,合理的还款准备期为送达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2017年7月7日(开庭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体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振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朱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喻体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喻体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