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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与李益辉、罗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李益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36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住所地长汀县童坊镇童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2761J。负责人:雷鸣,主任。被告:李益辉,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罗子清,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罗宗喜,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罗华生,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罗宗寿,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童坊信用社)与被告李益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雷鸣,被告罗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辉、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益辉偿还童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8632.63元;并支付2017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益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童坊信用社与罗宗森、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宗森向童坊信用社借款19000元,固定利率为9.59175‰,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宗森于2016年7月19日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李益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罗子清辩称,对为罗宗森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罗宗森死亡后还留有车子,且其银行账户还有50000元,这些都属于他和李益辉的共同财产,应先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李益辉、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童坊信用社与罗宗森、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宗森向童坊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固定利率为9.59175‰,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时,罗宗森的妻子李益辉向童坊信用社出具声明书,愿意和借款人罗宗森一起负责清偿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借款童坊信用社于2016年3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罗宗森的账户。罗宗森借款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7月19日,罗宗森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8632.63元。罗子清对为罗宗森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李益辉、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童坊信用社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明细账、李益辉的声明书和结婚证复印件等各一份,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童坊信用社与罗宗森、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间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清楚,行为合法有效,罗宗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益辉作为罗宗森的妻子自愿和借款人罗宗森一起负责清偿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罗宗森死亡后,作为其妻子李益辉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童坊信用社要求李益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对李益辉尚欠童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益辉、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益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以及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8632.63元。二、李益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李益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6.5元,由李益辉、罗子清、罗宗喜、罗华生、罗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