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区宇燕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宇燕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239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区宇燕食杂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西三胡同**号***室。经营者:于文丽。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朝阳区宇燕食杂店(以下简称宇燕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燕食杂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2002年1月9日,《江淮晨报》对老奶奶公司在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老奶奶”商标的行为进行报道。2002年3月15日,老奶奶公司在《消费者报》315特刊介绍其“老奶奶”商标。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中有老奶奶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2007年12月19日,老奶奶公司在《江淮晨报》都市安庆版为其“老奶奶”商标做广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宇燕食杂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高平老奶奶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销售。(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证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高平老奶奶公司。2011年6月8日,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2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二、关于宇燕食杂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宇燕食杂店于2009年5月1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春市红旗街西三胡同27号105室,经营者为于文丽,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在《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范围期限内从事经营)零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04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三胡同宇燕食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支付人民币7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一枚字条,字条正面手写内容记载“宇燕食店花生米2代×3.5=7元2015年4月28日。”;另封存的两袋老奶奶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上方均标有“玉婆老奶奶Yupolaonainai”字样。包装袋底部载明“哈尔滨农垦红旗阿文食品厂”。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三、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事实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一、高平老奶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平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宇燕食杂店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收据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04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印有“玉婆老奶奶Yupolaonainai”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业标识虽然增加了“玉婆Yupo”字样,但突出使用“老奶奶”三个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的区分作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涉案花生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宇燕食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保护,两项费用合计共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宇燕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朝阳区宇燕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