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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小平与何陈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平,何陈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166号原告:柳小平,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何陈洲,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柳小平诉被告何陈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小平诉称:被告何陈洲在2011年10月向我儿子取得一个钥匙,因其缺钱,将我家的一台格力大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变卖掉了,后被我发现,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承认该事,2016年5月9日下午,在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经临安市锦城派出所调解委员会协调,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底前赔偿我人民币8000元,但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柳小平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记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何陈洲擅自出卖原告物品、后因协调被告承诺赔偿等事实。被告何陈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柳小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陈洲擅自出卖原告的物品后,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在临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何陈洲向原告柳小平出具了欠条,但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柳小平要求被告何陈洲支付赔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陈洲赔偿原告柳小平人民币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陈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