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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志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波,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志波驾驶牌号为闽A92Y**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帮助他人运载一批假冒卷烟,途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溪和路胪岗镇人民政府大院附近时遇公安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张志波见状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该车上查获假冒的“中华”品牌卷烟(软)400条、“中华”品牌卷烟(硬)350条、“贵烟”品牌卷烟400条、“玉溪”品牌卷烟(硬)275条、“芙蓉王”品牌卷烟(精品)300条、“黄金叶”品牌卷烟(天叶)100条、“云烟”品牌卷烟(精品)100条(均为200支/条)及“玉溪”品牌卷烟条盒商标纸1000个,“玉溪”品牌卷烟小盒商标纸14,000个。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733,802元,扣押的商标纸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卷烟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函件,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和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波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运输,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波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运输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