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金兰与徐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兰,徐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4号原告:胡金兰,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长康,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胡金兰与被告徐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主张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5时许,在当涂县××与××交叉口,徐超驾驶的电动车与朱小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朱小七电动车的胡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超、朱小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胡金兰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徐超、朱小七应对胡金兰的各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金兰放弃对朱小七的诉权。徐超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15时许,在当涂县××与××交叉口,徐超驾驶的电动车与朱小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超、朱小七及乘坐朱小七电动车的胡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超、朱小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胡金兰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27日出院,医疗费合计3859.4元。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金兰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金兰就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递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佐证,徐超未予抗辩,视为认可胡金兰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徐超、朱小七均驾驶非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徐超、朱小七依法应对胡金兰因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金兰放弃向朱小七主张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关于胡金兰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3859.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胡金兰住院治疗7天,评定营养期限为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胡金兰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其主张的护理标准低于2016年度的护理标准,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4、误工费。事发时,胡金兰已经接近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就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情况递交证据,故本院对胡金兰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胡金兰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递交的社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胡金兰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金兰自愿主张按照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3299.2元(29156元/年×16年×20%)。胡金兰自愿按照10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1430元予以支持。综上,胡金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128.6元,徐超应赔付58564.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64.3元。本案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徐超负担1264元,由原告胡金兰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梅审 判 员 唐春华人民陪审员 汤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