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宏宽与被告张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宏宽,张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095号原告侯宏宽,男,生于196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均(曾用名张军),男,生于198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侯宏宽与被告张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宏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成都市郫县被告所承包的803工地务工结束时,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按标准足额支付原告的务工工资。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作为欠原告工资的依据。六年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或电话催讨索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及理由搪塞敷衍,时至今日未给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18734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成都市郫县富士康厂房建设工地务工。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8734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宏宽人工费18734元(壹万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张军2012.1.15”。尔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本院当庭对被告张均进行电话核实,被告张均对欠条的真实性、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务工后,原告向其催收工资时,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其故意欠薪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8734元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书立欠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至今未支付,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工资偿清之日止。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宏宽工资18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73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