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麻赛尔东、仝述年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赛尔东,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赛尔东,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阿勒泰地区北屯市。2014年10月16日因偷越国境被哈巴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留,于2017年6月9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被告人仝述年,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潭县,文盲,农民,住哈巴河县。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朝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小学文化,工人,住哈巴河县。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霍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文盲,农民,住阿勒泰市。2016年8月24日因偷越国境罪被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赛尔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赛尔东、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以挖虫草为由,组织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骑摩托车从哈巴河县出发,途经阿舍勒铜矿到达小金矿下车,三人徒步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采挖虫草十余天后返回哈巴河县。2、2015年5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马某1从哈巴河县二中乘坐出租车到小金矿后,二人步行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后返回哈巴河县。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拉拢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骑摩托车从哈巴河县出发,途经哈巴河县阿舍勒铜矿到达小金矿,麻赛尔东再次返回哈巴河县接上被告人霍空军,二人与高朝辉、仝述年会合后步行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十余天后返回哈巴河县。4、2017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麻赛尔东伙同马天明(被哈萨克斯坦国边防军人抓获)乘坐出租车从哈巴河县出发到小金矿后,二人步行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时,被哈萨克斯坦国边防军人发现,马天明被哈萨克斯坦国边防军人抓获,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麻赛尔东在返回的途中被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抓获。定案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20”越界事件现地会晤情况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1、高某2、马某2、苏某、马某1、李某、许某、马某3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麻赛尔东、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麻赛尔东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赛尔东、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以挖虫草为由,组织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骑摩托车从哈巴河县出发,途经阿舍勒铜矿到达小金矿下车,三人徒步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十余天后返回哈巴河县。2、2015年5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马某1从哈巴河县二中乘坐出租车到达小金矿后,二人步行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后返回哈巴河县。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骑摩托车从哈巴河县出发,途经哈巴河县阿舍勒铜矿到达小金矿,被告人麻赛尔东再次返回哈巴河县接上被告人霍空军,二人与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会合后步行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十余天后返回哈巴河县。4、2017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麻赛尔东伙同马天明(被哈萨克斯坦国边防军人抓获)乘坐出租车从哈巴河县出发到达小金矿后,二人步行至中哈13号至14号界碑之间,越境至哈萨克斯坦国采挖虫草时,被哈萨克斯坦国边防军人发现,马天明被哈萨克斯坦国边防军人抓获,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麻赛尔东在返回的途中被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抓获。另查明,2017年5月21日哈萨克斯坦国通过会晤口径向我国通报2017年5月20日哈边防军在中哈12号界标纵深15公里地域抓获1名中国籍非法越界采挖人员(即马天明),另有1人在抓捕过程中逃跑(即被告人麻赛尔东)。2017年5月23日,我国约哈萨克斯坦国现地会晤,向哈萨克斯坦国方交涉1名中国籍越界人员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1、证人马某3于2017年6月16日13时13分至15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2015年去境外挖虫草2次的事实。2、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19日18时26分至19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被告人仝述年与高朝辉越境挖虫草的事实。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19日20时50分至23时0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分别带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及霍��军越境挖虫草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6月25日15时30分至16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与其偷越国境的高朝辉、仝述年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从2组照片中辨认出一组中的3号、二组中的10号为一同越境的高朝辉、仝述年的事实。(2)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21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带其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仝述年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其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的事实。(3)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26日10时30分至13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阿达依、刘昊煜的带领下,对偷越国境的线路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仝述年辨认偷越国境线路的事实。(4)被告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22日13时30分至14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带其一同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朝辉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其偷越国境的被告人麻赛尔东的事实。(5)被告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26日12时30分至15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马勤虎、侯新刚的带领下,对偷越国境的线路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高朝辉辨认偷越国境线路的事实。(6)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哈公(边)勘[2017]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份越境现场位于中哈13-14号界碑靠近14号界碑的事实。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偷越国境及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偷越国境的时间、地点及行为过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证人��某1于2017年6月1日22时12分至2日0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与被告人麻赛尔东越境挖虫草的事实。2、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5月27日18时41分至20时45分在哈巴河县看守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5年4、5月份与黑康乐即马某1偷越国境挖虫草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马某1于2017年6月2日13时00分至17时1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马勤虎、王宁的带领下,对越境路线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8张。证明:证人马某1对与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5年5月份偷越国境的路线进行指认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马某1偷越国(边)境的时间、地点及行为过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马某3于2017年6月16日13时13分至15时10分在哈巴��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2015年去境外挖虫草2次的事实。2、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6月19日12时50分至13时35分在哈巴河县看守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其组织被告人仝述年、霍空军、高朝辉一起越界挖虫草的事实。3、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19日18时26分至19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其与被告人高朝辉越境挖虫草,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其与高朝辉及霍空军一起越境挖虫草的事实。4、被告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19日20时50分至23时0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及霍空军越境挖虫草的事实。5、被告人霍空军于2017年6月23日15时50分至17时4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其与另外2人越境挖虫草的事实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21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带其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仝述年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其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的事实。(2)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26日10时30分至13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阿达依、刘昊煜的带领下,对偷越国境的线路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仝述年辨认出偷越国境线路的事实。(3)被告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22日13时30分至14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带其一同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进��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朝辉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其偷越国境的麻赛尔东的事实。(4)被告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26日12时30分至15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马勤虎、侯新刚的带领下,对偷越国境的线路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高朝辉辨认偷越国境线路的事实。(5)被告人霍空军于2017年6月24日20时30分至21时1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一同偷越国境的犯罪嫌疑人麻赛尔东、仝述年、高朝辉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霍空军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分别是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麻赛尔东的事实。(6)被告人霍空军于2017年6月26日11时30分至14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邓立夏、王宁的带领下,对偷越国境的线路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霍空军辨认偷越国境线路的事实。(7)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哈公(边)勘[2017]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5年越境现场位于中哈13号界碑以南6公里处的事实。(8)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哈公(边)勘[2017]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越境现场位于中哈13-14号界碑靠近14号界碑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组织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偷越国境的时间、地点及行为过程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书证随案移交清单。证明:哈巴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麻赛尔东用于越境所购买的雨衣扣押后于2017年7月3日随案移送的事实。2、”5.20”越界事件现地会晤情况报告。证明:2017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麻赛尔东与马天明偷越国境后马天明被哈方抓获、自己逃回的事实。3、证人高某1于2017年5月27日12时13分至14时4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22时许,以120元的车费送2名疑似回族人送到铜矿附近的小金矿的事实。4、证人高某2于2017年5月27日15时13分至16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中午,在客运站门口被一个中年男子拦住,用回族口音问去不去铜矿,之后商定车费80元,晚上10点左右,接到电话后交代给了儿子高某1,后在老交警大队附近把人接上,由高某1开车送的人的事实。5、证人马某2于2017年5月27日15时13分至16时35分在家中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与马天明在家中住宿的事实。6、证人李某于2017年6月3日12时34分至13时10分在店中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份,一名外地打工的男子以170元买了2套雨衣的事实。7、证人马某3于2017年6月16日13时13分至15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4月初到181团被告人麻赛尔东的餐厅帮忙,麻赛尔东说要去挖虫草的事实。8、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5月26日19时26分至21时49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麻赛尔东与马天明雇车从哈巴河县客运站出发到哈巴河县小金矿附近下车越境到哈萨克斯坦挖虫草的事实。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5月26日8时30分至18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阿达依、吾兰的带领下,对其偷越国境的路线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与马天明偷越国境时的路线。(2)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5月31日17时55分至19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宁、马勤虎的带领下,对其购买2套雨衣的商店进行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指认蒙福商行是其购买2套雨衣店铺的事实。(3)证人高某2于2017年5月30日16时30分至16时58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王宁、侯新刚的带领下,对被告人麻赛尔东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证人高某2辨认出二组照片中7号即为被告人麻赛尔东的事实。(4)证人李某于2017年6月3日13时20分至13时4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马勤虎、侯新刚的带领下,对买雨衣的人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购买雨衣的人,即被告人麻赛尔东。(5)哈巴河县公安边防大队哈公(边)勘[2017]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中哈13号界碑以南7公里处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与马天明偷越国(边)境的时间、地点及行为过��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具备负有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5月24日被现场抓获归案,被告人霍空军、高朝辉系电话通知后归案,被告人仝述年在暂住地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麻赛尔东因偷越国境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3、被告人麻赛尔东于2017年6月25日12时25分至13时50分在哈巴河县看守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麻赛尔东分别于2014年10月与马哈麦德(已行政处罚)、2015年5月份与马某1、2015年8月份叫上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2017年5月份与马天明越境挖虫草。4、被告人仝述年于2017年6月19日18时26分至19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其与高朝辉越境挖虫草,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其与高朝辉及霍空军越境挖虫草的事实。5、被告人高朝辉于2017年6月19日20时50分至23时0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被告人高朝辉、仝述年及霍空军越境挖虫草的事实。6、被告人霍空军于2017年6月23日15时50分至17时4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麻赛尔东带其与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4人越境挖虫草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霍空军、高朝辉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情节;被告人麻赛尔东、仝述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麻赛尔东因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赛尔东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侵犯了国家对出入国境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入国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赛尔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赛尔东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并引发外交会晤的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麻赛尔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麻赛尔东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等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其中被告人仝述年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偷越国境2次,被告人高朝辉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偷越国��2次,被告人霍空军于2015年8月偷越国境1次,以采挖名贵中草药为目的,未经出境许可,共同故意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出入国境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入国境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述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朝辉、霍空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仝述年、高朝辉、霍空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赛尔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被告人仝述年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高朝辉、霍空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赛尔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仝述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朝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霍空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迷彩色雨衣2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承武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