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337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长双,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开发区青菏路与富民大道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