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振林与薛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林,薛德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299号原告陆振林,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男,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全,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陆振林与被告薛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和被告薛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一等地3亩、四等地4.5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李家营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2000年被告薛德全迁来我村,被告原籍没有收回其承包地,在我村无地可种。我与被告关系较好,就把自己承包的一等地3亩和四等地4.5亩交由被告耕种,我自己耕种父母的承包地。2017年2月份我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归还。被告薛德全辩称,原告诉称“他与我关系较好,就把他自己承包的一等地3亩和四等地4.5亩交给我耕种,他自己耕种父母的承包地”这一陈述是捏造的,我从来没有种过原告的7.5亩承包地,该事实不存在。我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是:1998年4月,我一家从忠义乡赵千营村迁入李家营村。2000年春天,李家营村分给我家三口人口粮田18亩(包括史存枝退地12.5亩、陆英退地5.5亩)。我一家人种上口粮田后,向李家营村缴纳了乡提留、农业税、村提留等各项费用,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因此,我承包的18亩土地是从李家营村委会承包的,与原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土地转包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6月30日,陆英(陆振林父亲,已去世)与康保镇李家营村委会签订了《康保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共承包土地12亩,期限30年。2000年,陆英自愿将耕地退还给村里,李家营村委会把陆英所退还的一等地3亩、四等地2.5亩分给被告耕种,由被告承担所有的乡村两级各种摊款和义务劳动,并一直耕种至今。现陆英大儿子陆振林(即原告)以被告薛德全承包其耕地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耕地7.5亩诉至法院,而被告薛德全主张是陆英自愿把耕地退回村委会,是村委会又重新把耕地分给自己的,与原告无关。另查明,陆英有四子两女,除三儿子陆振海去世外,陆振林等五人均健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李家营村支书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所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和李家营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陆英已自愿将其承包地退还给村委会,已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薛德全作为李家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忠义乡赵千营村迁入李家营村,村里把陆英退还的承包地其中5.5亩(包括一等地3亩)承包给薛德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薛德全所种耕地原属陆英承包,并非原告陆振林所称是自己的耕地,继承也不能其一人继承,原告并无诉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1)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1)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