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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田彦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田彦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70号原告:刘强,男,汉族,籍贯山东省烟台市,系个体司机,住库尔勒市。被告:田彦武,男,回族,籍贯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刘强与被告田彦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368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的车拉运货物。货物拉运完毕,被告无钱支付。2016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运输费用,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田彦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拉运铁精粉,被告欠其运费43688元,并约定该欠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实所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6月,原告给被告从尉犁县至和静县(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拉运铁精粉,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3688元,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双方形成诉争。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用43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彦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强支付运输费用43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被告田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郜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