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519XXX与杜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杜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519号原告:XXX,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杜庆伟,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XXX与被告杜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杜庆伟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2、请求判令杜庆伟支付其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杜庆伟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双方签订《房屋抵押交易合同书》,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为24%。同日,其将3万元借给杜庆伟,杜庆伟收款后书写了借条。之后,杜庆伟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余款长期未还。杜庆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X提交了《房屋抵押交易合同书》、收条、卡卡转账凭证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杜庆伟因缺乏周转资金向XXX借款,双方签订《房屋抵押交易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杜庆伟向XXX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日,杜庆伟收到XXX交付的卡卡转账2.4万元、现金0.6万元,并出具了收到现金0.6万元的收条。之后,杜庆伟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计0.12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为此,XXX遂诉至法院,要求理涉。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庆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根据XXX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金额3万元,有杜庆伟签署的合同书、借条、卡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与XXX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给予杜庆伟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对于XXX要求杜庆伟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庆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X借款本金3万元。二、杜庆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X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杜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杜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