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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子豪与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豪,苏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030号原告:宋子豪,男,1998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江,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宋子豪与被告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江、被告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门诊费13元,共计1993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22时,原告下夜班回家途中,在本市泉山区湖西雅苑C区6号楼1单元内被被告无故殴打,致左耳部受伤。后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6日出院,后又复诊两次,现左耳及头部仍有不适症状。原告的伤情依法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按法定程序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依旧。2017年5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湖)行罚决字[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苏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苏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到目前为止只赔偿了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垫付7000元,故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1524.54元。被告苏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是故意殴打原告的,是认错人了。当时就立即道歉并带原告去治疗了。被告父母也去原告家道过歉。当时说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但原告拒绝。对原告住院的花费和住院的期间有异议,医生没有让他住院。原告是在加勒比水上世界当保安,工资没有这么高。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22时上午,原告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在泉山区湖西雅苑C区x号楼x单元内,被告因误认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部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于2016年9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保持耳部清洁,一周后复查。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等产生各项费用合计8524.54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此后原告因法医鉴定支付13元门诊费用。2017年5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湖)行罚决字[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苏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因误认而殴打原告使得损害结果发生,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本次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37.54元(包含鉴定支出门诊费用13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按35元/天予以确认为6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按50元/天予以确认为9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酌定支持11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系按2800元/月主张2月,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玉赔偿原告宋子豪医疗费1537.54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宋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后为225元,由被告苏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