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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根辉与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辉,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867号原告:胡根辉,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19-A阳光华庭17-6号。法定代表人:钟绵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根辉诉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被告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绵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37号2幢1-6-1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北京南路37号2幢1-6-1房屋,价格162704元。被告应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证,否则承担百分之五违约金。被告交房后仅办理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土地证。被告方正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当时业主是十堰市卫生监督局的员工,房子是单位集资建房,初衷是为了给职工谋福利,后因为政策调整,才以方正公司的名义转卖给业主。后来涉及到要交税,业主跟方正公司达成了涉税的会议纪要,要求交税由个人承担,卫生局亦没有组织员工交税,因税没有缴纳,方正公司无法办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原告胡根辉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根辉购买方正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3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63元,总价162704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房款5万元,在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剩余房款12704元以现金支付。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根辉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62704元和办证费用、契税,方正公司亦将房屋交付胡根辉使用。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所在土地系十堰市卫生监督局2006年8月有偿转让给方正公司,委托方正公司定向开发职工住宅,合同价为1152.46元/平方米,加上单位收回前期垫付的设计等公摊费用,职工实际承担的购房价格为1202.46元/平方米。2008年4月22日,十堰市卫生监督局和方正公司就开发该职工住宅楼遗留问题召开了专门会议,参会人员有该局局长、副局长、基建办工作人员、职工代表和方正公司负责人钟绵树。会议就关于因税收法律政策调整引起纳税额增加等四个问题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关于因税收法律政策调整引起纳税额增加的问题,议定不采用个人所得税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而通过方正公司以综合税形式(税率为应纳税额增加部分的9.846%)缴纳,由各购房户承担。还约定,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方正公司支付总金额的95%,于办理总房产证后再向方正公司支付4%。后方正公司为胡根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方正公司和胡根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根据交易习惯,是由买受人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以及应由自己承担的税费交给出卖人,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然后交给买受人。方正公司关于十堰市卫生监督局和原告胡根辉先履行交纳相关税费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与方正公司是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且三方会议纪要协商确定的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义务,方正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方正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胡根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方正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故方正公司只能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胡根辉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方正公司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根辉向方正公司支付的房款为162704元,根据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应当支付该金额5%的违约金,故对胡根辉主张的8135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根辉办理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37号2幢1-6-1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根辉支付违约金8135元;三、驳回原告胡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