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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东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3号原告:高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被告:赵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高东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军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给我出具借据1份;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1份,以上被告共计向我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28800元至2015年11月23日,2014年2月1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12000元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2月25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14400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计给付利息55200元,以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向原告高东借款,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依法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552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秀丽人民陪审员  安彩琴人民陪审员  张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