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俊文、鲍献成等与沈灿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文,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黄孬,沈灿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028号原告黄俊文,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鲍献成,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黄书臣,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黄朝阳,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俊文,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组。系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黄孬,男,194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沈灿周(洲),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黄俊文、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黄孬诉被告沈灿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文(也是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孬,被告沈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黄俊文、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黄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我们几个人被沈灿周招工到偃师大唐电厂干活共计76天、9120元,当时和他谈好,3天就可以预支生活费,活干完后付给全部工资,结果活干完后问他要工资,他说过几天,就这样几天、一个月的推迟,我们去他家几十次,至今分文未给,并说我现在没钱,你们看着办,我们只好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为我们追回应得的劳动报酬。沈灿周辩称,2015年4���份,首阳山大唐电厂改造,丁建平是经理,我是管理人员,黄俊文等几个人经别人介绍去里面干杂工,从4月29日到6月10日,共66个工时,直到8月份工程完工,我们几个的工资一直没给付,我从2016年2月开始到2017年5月,一直找老板、电厂、还有劳动监察大队要工资,到现在还没结果。2017年6月2日,我们起诉到洛阳法院,现等待开庭,如果工资要回来了就把原告他们的工资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黄俊文、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黄孬持有的欠工资条,明确显示5原告在大唐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质检楼装修工程中做工的劳动报酬为9120元,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称其是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辩称其仅是管理人员,老板是孙庆六,双方说法不一,根据5原告提交的欠工资条来看,被告是负责人之一,且双方认可被告在施工期���支付5原告16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孙庆六的承诺书来看,被告将5原告的工底记录交给了孙庆六,但孙庆六认可的人员有被告沈灿周,却没有5原告,且被告称其代5原告在洛阳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足以认定5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5原告的劳动报酬912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与孙庆六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灿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黄俊文、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黄孬劳动报酬7520元。二、驳回原告黄俊文、鲍献成、黄书臣、黄朝阳、黄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灿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倪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