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菊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菊英,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菊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陈菊英将摆放在两家争议位置处的花盆搬走,遭到陈菊英拒绝,二人便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着对方的头发进行扭打,并一同摔倒在地上,二人在地上继续扭打了一会后各自分开,陈菊英离开现场回家,张某坐在地上哭喊。冲突中二人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菊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菊英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菊英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菊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菊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丽莲公物鉴(伤检)【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三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调解记录;归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菊英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陈菊英有自动投案情节,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菊英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菊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菊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