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明、李世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明,李世国,陈端民,王冰,陈端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王维明,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李世国,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陈端民,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冰,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陈端敏,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维明、李世国、陈端民、王冰、陈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维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偿还利息35681.85元)。二、被告陈端民、李世国、王冰、陈端敏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维明、陈端民、李世国、王冰、陈端敏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王维明、李世国、陈端民、王冰、陈端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端敏名下的苏C×××××号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