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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咸阳市秦都区迅捷电力物资销售部业主任静与石华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迅捷电力物资销售部,任静,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华龙,唐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异20号异议人:咸阳市秦都区迅捷电力物资销售部。异议人:任静,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开区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春峰,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华龙,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北社乡土洛坊村*组,农民。被执行人:唐亚荣,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解放路北段红盾小区*号楼*座**楼*户,农民。本院在执行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华龙、唐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咸阳市秦都区迅捷电力物资销售部、任静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在审查期间,发现异议人咸阳市秦都区迅捷电力物资销售部名称与任静提供的营业执照不相符合,且存在重复立案情形,异议人任静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咸阳市秦都区迅捷电力物资销售部提出执行异议时对其名称未能够表述的准确、具体,现异议人任静提出的撤销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任静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晓静审判 员员  承 一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