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龙雷与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龙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文,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被上诉人龙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绿舟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仅凭绿舟公司厨师单方书写收条认定绿舟公司与龙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于法无据。绿舟公司与龙雷之间购置猪头肉熟食业务全部由绿舟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及其配偶季文霞负责经手,没有授权给公司任何人。龙雷所提供的厨师陈家新、前厅金同伟签收手续没有绿舟公司明确授权,况且厨房是绿舟公司全部承包给厨师陈家新,外部采购业务与其无关。其次,如存在真实交易情形下,龙雷应在供应结束后及时请求清结或直接向绿舟公司主张货款,现在收条上载明的经手人均已离开酒店,绿舟公司根本无法核实收条真实性。二、原审判决绿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龙雷提交收条、短信内容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厨师陈家新及金同伟签收行为是受到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及季文霞明确指示,因为在此期间绿舟公司对黄勇及季文霞签收行为是确认的,表明是黄勇及季文霞一直在负责采购。被上诉人龙雷辩称,绿舟公司每次以信息、电话方式让龙雷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绿舟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绿舟公司上诉称从来没有授权给他人采购或签收货物,仅认可黄勇及季文霞签字的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龙雷向绿舟公司供货均是按照黄勇和季文霞电话送货,并由绿舟公司的厨师长陈家新及金同伟对货物进行过称签收,为了这笔货款,龙雷多次前往催要,绿舟公司也从没有提出不是他签字而不付款,此事实证明绿舟公司认可此笔货款。绿舟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龙雷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舟公司给付货款4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龙雷开始向绿舟公司供应猪头熟食,每次供货分别由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及公司员工陈家新,金同伟、季文霞等在送货单上签收,共计供应熟食猪头325.08斤,每斤15元,货款共计4876.2元。一审法院认为,龙雷向绿舟公司供应熟食猪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龙雷交付货物后,绿舟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绿舟公司辩称从未授权他人采购货物及签收货物,仅认可有黄勇及季文霞签字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龙雷向绿舟公司的供货均是按黄勇及季文霞的指示送货,由绿舟公司员工对货物进行签收。绿舟公司对其员工的管理规定对龙雷没有约束力,故绿舟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后,应当向龙雷支付货款。对绿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雷要求绿舟公司给付货款48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绿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雷货款48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雷提交了厨师长陈家新的书面证明,证明陈家新在2014年至2015年担任绿舟公司厨师长期间,每次供货如果黄勇不在,由金同伟、陈家新及季文霞进行签字,具体多少斤应该以他们签字的条子为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陈家新、金同伟收取货物的货款是否应当由绿舟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绿舟公司与龙雷之间存在长期买卖猪头熟食关系,且每次交易金额较小,陈家新、金同伟作为绿舟公司工作人员代理绿舟公司收货符合情理。绿舟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之间业务由黄勇及季文霞经手,没有授权给其他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仅由黄勇、季文霞代理绿舟公司收货的约定,并且龙雷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绿舟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绿舟公司上诉称厨房承包给陈家新,外购业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绿舟公司还上诉称如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龙雷应及时与其清结或主张货款,现因经办人离开酒店致其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绿舟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提供足以否定收条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龙雷是否及时要求其给付货款,其工作人员是否离开公司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故对绿舟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绿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绿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洋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