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仁和、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仁和,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仁和,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星光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小轲,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仁和因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仁和申请再审称,雪花啤酒公司将李仁和划为行政部的宿舍管理岗位进行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述法律、办法条文的理解错误,未对企业工会主席按照本单位副职配置,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的规定进行正确解读,违反了立法本意。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中,李仁和为雪花啤酒公司员工,200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李仁和在雪花啤酒公司担任工会主席。李仁和主张应当按照《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以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照本单位副职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的规定,其应当享受本单位副职配置和经济待遇,并主张雪花啤酒公司向其补发担任工会主席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审判决根据我国工会组织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及实施办法规定工会主席在任期内应当按照本单位副职配置,但并未对工会主席在任期内享受何种经济待遇进行明确的规定。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之规定,雪花啤酒公司已经向李仁和发放了员工应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且双方除劳动合同之外并未约定雪花啤酒公司其他相关经济待遇。因此,二审判决对李仁和主张雪花啤酒公司向其补发担任工会主席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仁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仁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伟审判员 谯斌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