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水良与杭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良,杭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675号原告:赵水良,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海刚,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赵水良与被告杭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请求1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销售纸板箱生意的,被告与原告相互认识,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上门前来购买了数额为26000元的纸板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宜,但总是久拖不决,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亲自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定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杭海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赵水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对欠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赵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杭海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赵水良纸箱款26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海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水良货款计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杭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