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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爱芳与万启兵、吴克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芳,万启兵,吴克艮,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84号原告:孙爱芳,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启兵,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克艮,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先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祥盛路十里创业街综合楼4楼。负责人:黄培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芳与被告万启兵、吴克艮、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芳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万启兵、被告吴克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启兵、吴克艮、舒城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0334.93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万启兵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N×××××车沿S317新修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干秦路交叉口,遇丁长奇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干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两车相碰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长奇及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爱芳受伤,丁长奇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爱芳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安徽省中医院诊断: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等多处重伤。经舒城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万启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长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爱芳无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N×××××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城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克艮,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即在干汊河××街购房,并一直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万启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克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舒城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付丁长奇110000元,仅剩10000元。挂车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主挂车应按10:1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鉴定费等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万启兵、吴克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孙爱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爱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依据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肺挫伤、骨盆骨折等,用去医疗费6827.80元;2016年7月18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用去医疗费21081.99元;2016年7月27日转至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用去医疗费用32169.26元。2017年4月1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鉴定费820元;2017年4月2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800元。涉案皖N×××××号主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N×××××车没有投保。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启兵达成协议,由被告万启兵在保险公司理赔或法院判决理赔款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万启兵行政、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所含合肥急救中心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从事汽车修理,其误工费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同一事故中丁长奇损失473747元。据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079.05元,误工费114.20元/天×180天=20592元,护理费114.20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2%=69974.40元,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总计损失172267.45元。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因同一事故中交强险已经赔偿,仅剩10000元,故不予支持。被告吴克艮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放弃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并未放弃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万启兵作为被告吴克艮雇佣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吴克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城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除挂车保险赔偿比例,因涉案挂车没有投保,且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属于一体,并未区分主挂车的分别责任,即使挂车投保,赔偿也以主车保险理赔额为限,由主车保险进行赔偿并未加重主车保险负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孙爱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孙爱芳下余损失172267.45元-10000元=162267.45元的70%,即113587.22元;上列款项计123587.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由原告孙爱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储莉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