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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奥元德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胡斌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元德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胡斌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1399号原告:上海奥元德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亚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波,男。被告:胡斌林,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上海奥元德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斌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