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永与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190号原告:徐永,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喻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与被告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随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由审判员徐国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原告徐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和被告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均到庭参加了两次的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贸易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布料。2014年4月2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821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货款均未果。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退还大斜纹布料的保证金,被告仅将保证金退回,但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21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3260.2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暂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止,请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两项合计人民币86539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否结欠货款不能按2014年4月27日被告所写的进行确认,这张被告所写的结账单是应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作为向第三方索赔的依据;2、这张所谓的确认单也表明,原告承认对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中有疵布、短码等质量问题,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在对账后,被告也陆续多次向原告打款,所以结账确认单上的欠款已结清;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无货款拖欠,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对账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782138元的事实和2015年12月8日退还大斜纹保证金等款项8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27日所谓的对账单并非是真正地对账的确认,而是原告为了向第三人去索赔质量问题而叫被告出具的,而且还要扣除170000元和339200元有质量问题的两笔货款。当时原告同意扣除这两笔有质量问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出具这张确认单。还有这78万多元所欠货款里面,由于当时出具比较匆忙,用“服装尺寸单”的背面作为空白纸书写而遗留了一笔已经付掉的8万元没有扣除。就是2014年元月28日付的两笔各4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向本院举证:第一组(共6页),原、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货物交易明细和结算清单。原告质证认为:有原件的没有注明是谁书写,是复印件的没有原件佐证,所以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否认。这组证据最后一页被告自行制作说原告欠被告辅料款14772元,因没有原告的确认,真实性有问题,所以原告予以否认。如果真的欠辅料款的话,也应该在2014年4月27日结账时结掉了。同时,这笔欠款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加以辅证。第二组(共13页),被告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有25笔付给原告货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举证的结算确认单。原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徐永本人未到庭,需要庭后与原告徐永本人核实后再作确认。其中2014年1月28日这两笔共8万元整,是在对账之前的付款,现在不应说是漏账算在对账后的作为付款扣除。第三组(共11页),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有12笔付给原告货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质证认为:这12笔银行流水单中,其中2014年4月22日这笔钱是在对账之前付的,不应算在对账后的付款。至于其他11笔付款,等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后与原告徐永本人核实后再作确认。看看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第二次开庭。原告经第一次开庭后,对被告的举证进行了核实。对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对账后又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一组(共9页),原告用于证明第一次开庭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9笔付款与事实不符。这9笔付款是对账后,原、被告继续业务交易而结付的货款。不应该从2014年4月27日对账确认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9月15日和12月1日两笔及2016年4月1日、5月17日和21日三笔,共五笔原告手机中有短信记录的付款,被告承认是对账后另行交易的付款。对2014年10月23日的两笔和2016年4月14日及25日的两笔共四笔付款,原告称是对账后另行交易的付款,有四张供货码单凭证可查。但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码单上确认,故这四笔付款只能作为2014年4月27日对账后是对欠款的付款。不能作为对账后双方交易的付款。经本院对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书写的结算单和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四张供货码单和6页原告手机中与被告交易时所留短信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结算单上的金额因漏算了2014年1月28日已付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故应从结算单上的总欠款中扣除这8万元。原告认为结算单是被告亲自出具给原告的,应以结算单金额为准,原告已确认该结算单,被告不能随意作出更改。故本院对被告结算单所欠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对四张没经被告确认的原告供货码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按照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2、供货码单载明的货款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相吻合。3、供货码单上的价格是由多个不规则的数据组成,很难造假。4、为防止原告事后补写码单来应对被告的付款。本院在开庭时,已向被告释明对码单的形成时间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5、被告在递交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分别各有两笔,共有四笔是属于对账后被告数额较大的付款,原告并没有提供可抵消付款的供货凭证。6、据原告第二次开庭当庭陈述,被告之前曾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过这四张供货码单。对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当庭也没有回应和否认。综上,原告举证这四张供货码单可信度很高,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加以确认。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对这组证据如何计算出2014年4月27日对账结算款为782138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均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等银行流水等明细。对2014年4月27日之前的付款,应以对账结算单数据为准而不加确认。但对2014年4月27日对账结算单之后的付款,其中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5万元和2万元的两笔及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29721元和26255元的两笔,共四笔的付款以及对账结算单中2015年12月8日支付原告徐永81000元的记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提供布料等服装原料给被告生产服装。2014年4月27日,双方经对账,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共2页)。第一页主要载明货品、数量、质量问题等内容。第二页载明:“接上页:与徐永结账后应付柒拾捌万贰仟壹佰叁拾捌元(782138.00);扣除短码、次(注:应为‘疵’)布、幅窄(造成换片)。计四项总费用拾柒万元(170000.00)。另:所造成退(注:应为‘褪’)色、次(注:应为‘疵’)点,所造成退货3200套×106=339200.00(雪花呢);另:大斜纹退(注:应为‘褪’)色收取保证金捌万元整,如2014.4.底之前没事,如数返还。反之,退多少,扣款多少。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公章)喻晓明,2014.4.27.”在第二页左下角又载明:“2015年12月8日已付徐永付现金捌万壹仟元(81000)(大斜纹余款)。喻晓明,2015.12.8.”。2014年4月27日结算后,原、被告又多次进行交易,货、款基本两清。但被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29721元和26255元,以及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支付原告5万元和2万元,共四笔欠款,用于结算后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一、被告在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要求原告在所欠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质量问题需支付的总费用17万元,现原告虽不同意被告要求,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结算单上被告要求原告从所欠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质量问题总费用17万元的抗辩予以支持。二、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从所欠结算款中扣除价值339200元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的3200套雪花呢服装这一情节的抗辩。1、因结算单上特意表述为“另:”,应属于除结算单所欠结算款外另行处理,并没有象上面17万元这项内容那样明确表示扣除的含义。2、原告也明确反驳了被告要求扣除3200套雪花呢服装价款的辩称。原告既没看到退货,也没有收到退货。没有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而导致3200套雪花呢服装退货事实的存在,仅凭被告自己说说而已。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扣款,因原告否认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扣款,被告须另行主张权利,因买卖合同与产品质量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从结算单总欠款中扣除339200元货款的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有否另行收取原告保证金8万元这一争议事实。1、针对收取保证金这个问题,被告在结算单上特意表述为“另:”,应属于除结算单所欠结算款外另行处理。2、这8万元保证金是交现金还是在所欠款中扣除或提取,从文字表述“收取”的用词,应该是由被告收取原告8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从欠款中扣除的话,应该表述为从欠款中“提取”或“扣款”。3、至于2015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是退还保证金还是被告偿还欠款,从被告书写付款记录在结算单的位置来看,是写在收取保证金这一项的下面。如作为支付欠款,可以另用纸张书写,不必挤在结算单狭小空白处书写。4、收取保证金和付款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大斜纹”布料。5、为什么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而不是整8万元这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多付1千元是保证金的利息,而被告认为是大斜纹布料的余款。根据被告在收取保证金这一栏中的表述:“……如2014.4.底之前没事如数返还,反之,退多少扣款多少。”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说明了原告提供的大斜纹布料质量没问题,被告经结算退还了大斜纹布料这笔业务多余款81000元(其中应包含保证金8万元整)。6、原告提供大斜纹布料,被告给原告这笔付款,如有多余款应包含在结算单总欠款之中,现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扣除事先收取的保证金8万元,被告多支付1千元货款,即“大斜纹余款”,应从结算单总欠款中扣除。四、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金额以法院核准为准。因结算单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开始计算。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永货款人民币4851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徐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其中:由被告南京拓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原告徐永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