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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成祥与周国良、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祥,周国良,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08号原告赵成祥,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三立中学职工,住莘县。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昌运宾馆东邻。法定代表人周国良,经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祥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被告周国良未提出答辩。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016年4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粮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良、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成祥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国良、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