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锋,赵祖高,卢成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王立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法定代表人赵祖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法定代表人赵祖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国锋,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祖高,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卢成湘,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锋、赵祖高、卢成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018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0418.79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800001‰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锋、赵祖高、卢成湘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12463元、执行费825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锋、赵祖高、卢成湘目前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01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