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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XX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培琳,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再审申请人马金苍因与被申请人马金昌、马金海、马金山、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乌中民一终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金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培琳、被申请人马金昌、被申请人马金海、被申请人马金山、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昌、马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苍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个人财产,非马万保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没有证据证明马万保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房屋由我所有。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马万保留下的遗产,请求维持原判。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均分割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太平渠五队父母留下的房产及院落。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与马金苍本是亲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后,马金苍独自将父母遗留的平房和1890平方米的院落独占,兄弟姐妹六人每次找到马金苍要求均等分割,均遭到马金苍拒绝,原告认为兄弟姐妹七人对父母的遗产1890平方米的院落及房产均享有继承权,马金苍不应独占。马金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父母生前有一处平房,但父母与他人达成协议,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院落出售,父母并未留下遗产。父亲去世后,我又以114000元将院落购回,现在此院落系我个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父亲去世后,我为父亲偿还了12000元的债务,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与被告马金苍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母先后于1996年和2012年去世,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1996年原、被告的父亲马万保在妻子去世后与马秀花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其老院子内,2005年被继承人马万保将其老院子及院内平房出售给他人,2006年又在老院子的东面空地建平房二间,房屋长约13米,宽约8米,建成后马万保与马秀花共同居住于此。2012年3月1日马万保在家中去世,该房屋由马秀花居住。2013年5月29日马金苍与马秀花签订协议一份,由马金苍给付马秀花现金4万元,马秀花放弃对原宅基地及房屋的财产要求并搬出该房屋。协议达成后,马秀花即搬出了该房屋,现该房屋由马金苍在此居住。2013年4月马金苍在该院内原有房屋的东侧又加盖平房一间,后墙长约7米,宽约8米,做为车房及库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征询马秀花及其子毛军的意见,均放弃对该房屋及院落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为被继承人马万保的宅基地。2011年7月5日马金苍将其父亲已出售的老院子以114,000元的价格购回,后又将该院落及院内平房出售他人。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马万保去世时留有房屋二间,面积约为104平方米,系其生前与马秀花共同建造的住房。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马秀花放弃了对该房屋及院落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采纳。马金苍在答辩中所称其回购的老院子,并不是现在所争议财产,其所称老院子在现双方争议财产的西面,并有院墙将院落隔开,现已出售给他人。故双方争议的财产与老院子并无关系。因此,马万保去世时留有房屋二间作为被继承人马万保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于其遗产,由于该房屋系不可分物,故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马金苍于2013年新建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继承财产,由马金苍个人所有。房屋所占宅基地系集体土地,不属于可继承财产,但是宅基地系可继承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因此宅基地应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一审法院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五队被继承人马万保的宅基地(东至路、西至老院子、南至清真寺空地、北至马金山)上的104平方米房屋(二间)由原告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与被告马金苍共同共有。马金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本案争议房屋是我的宅基地上修建,不是我父亲修建的,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争议房屋不是马万保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龙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马金苍说的和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金玲、马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法院调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古牧地镇土地使用证无马万保与马金苍的发放登记,出具划拨农村宅基地程序的示意图一份,证实农村住宅建设的办理程序。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马万保死亡时遗留有双方争议的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协议,现其子女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应予以支持。马金苍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其宅基地上由其修建,经查,古牧地镇土地管理所并无马金苍土地使用登记,太平渠村也无马金苍宅基地分配记录,马金苍仅提供交款人为马强的一份收款收据,以此证实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系村里给其分配的宅基地,该证据1、交款人非马金苍;2、交款日期为2009年9月,双方争议的两间房屋系2006年建设;3、无相应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据系因马金苍购买宅基地开具,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马金苍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不是马万保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经查,该争议房屋系马万保生前将旧房及院落出售后与马秀花共同建造,未在太平渠村委会、古牧地镇土管所、相关规划部门进行任何登记,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马万保、马秀花于房屋建成后在此生活数年,期间未有他人向二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该房屋可确认系马万保与马秀花所有。但该房屋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手续,各种手续不够完善,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房屋权属,而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要各地政府对的行政认定,房屋在政府土地、房产部门没有确定为非法建筑之前,建造人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力。马金苍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审对该房屋处理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五队(东至路、西至老院子、南至清真寺空地、北至马金山的院子)上被继承人马万保的104平方米房屋(二间)由上诉人马金苍与被上诉人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共同使用。本院再审查明与原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对马秀花(被继承人马万保妻子)询问时,马秀花表示争议房屋系马万保与其共同盖的,钱和材料都是马万保与其出的。2015年5月4日上午,本院对杨虎山(2002-2008年任太平渠村村主任)时,杨虎山表示争议房屋是谁盖的,他不清楚。,盖房的钱谁出的他也不清楚。杨虎山的证言与马金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培琳、谭明给杨虎山所作笔录内容不一致,相矛盾。2013年5月29日,马金苍与马秀花签订协议中,马金苍代表马万保的所有继承人与马秀花签订的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金苍再审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修建的,非马万保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经查马万保、马秀花于争议房屋建成后在此生活数年,期间未有他人向二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在本院询问马秀花时,马秀花表示争议房屋系马万保与其共同盖的,钱和材料都是马万保与其出的。同时2013年5月29日马金苍与马秀花签订协议中,马金苍代表马万保的所有继承人与马秀花签订的协议。审理中马金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争议房屋修建人。综上争议房屋应确认系马万保与马秀花所有。马金苍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马金苍关于没有证据证明马万保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再审主张,经查争议房屋修建后,未在太平渠村委会、古牧地镇土管所、相关规划部门进行任何登记,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要各地政府的行政认定,房屋在政府土地、房产部门没有确定为非法建筑之前,建造人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力。马金苍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被继承人马万保的104平方米房屋由马金苍与马金昌、马金山、马金海、马金玲、马金龙、马建平共同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