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康因与上诉人杨立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康,杨立新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康,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花树村**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新,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花树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彦,男,系杨立新妹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润,女,系杨立新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永康因与上诉人杨立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杨立新拆除其楼梯间以东二层以上的建筑物。事实和理由:杨立新在建三层房屋严重影响杨永康户的采光,导致杨永康户生活质量下降,给杨永康户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此影响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杨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永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①杨立新与杨永康系堂兄弟,上一辈在分家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日后建房时的相邻采光问题,在分割地基时,特意将南面地基划小,北面地基留大,以便双方日后能有效利用宅基地。②鉴定意见第一条明确杨永康户不完全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同时鉴定结果表明,杨永康户日照时间超过6个小时,超过《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于等于2个小时的规定。杨永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建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拆除影响原告户采风、采光的建筑体;2、本案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户居北,被告户居南。原告的住房分东房和西房,东房坐东向西,西房坐西向东,两房中间是天井。现被告将原来的老房子拆除,加层建盖砖混结构住房。被告在建三层房屋相对高度达11.3米,正午时分最小影长13.79,其遮挡了原告户一层住房和天井的采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被告杨立新应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杨立新在建三层房屋遮挡了原告杨永康一层住房和天井的采光,杨永康户因不能正常采光,对屋内居住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导致生存质量及生活水平的下降,综合考虑杨永康受到损失的各项因素以及其采光权受到的影响程度,酌定杨立新赔偿杨永康60000元的损失。鉴于被告是在农村宅基地上拆除重建及双方宅基地住房现状,对于杨永康要求拆除杨立新户房屋后立面楼梯间东面房的第三层,改为二层以保证其采光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永康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由杨立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康60000元;二、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杨立新承担,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永康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立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向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该所对本案一审过程中作出的“科信司鉴(2016)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结果涉及的问题作进一步说明解释。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回函,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杨立新对其房屋拆旧建新,杨永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立新新建房屋不得超过二层,拆除影响杨永康户通风、采光的建筑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立新户新建房屋三楼楼梯间以东的建筑物(一间房间)是否因妨碍了杨永康户的日照、采光权而予以拆除。而判断该争议焦点的标准应当为杨立新户新建房屋三楼楼梯间以东的建筑物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综合分析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信司鉴(2016)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杨立新户新建房屋三楼楼梯间以东的建筑物虽然对杨永康户的日照有一定影响,但杨立新户日照时间并未低于每日2小时。根据《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老年人居住建筑不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科信司鉴(2016)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杨立新户新建房屋三楼楼梯间以东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以及杨永康户的日照、采光时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采光标准要求。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杨立新户的建房行为侵犯了杨永康户的日照、采光权,对此,杨永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也由杨永康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既违背了杨永康的诉讼请求,又缺乏杨立新对杨永康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永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立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永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杨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荣华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