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堂明与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堂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堂明,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28870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29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马令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女。上诉人陈堂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以下简称一团)、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与被上诉人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上诉人上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堂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区分欠付工程款是故意拖欠还是过失拖欠;2、被上诉人上游公司认可其给上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清单,原审认定该证据系单一存疑证据错误等等。一团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干渠的工作量包含在二干渠的范围内;一团确有35万工程款未支付上游公司,但一团已开具发票,上游公司始终不去办理收取该笔款项的手续;上诉人应当向上游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一团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堂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151元及利息20111元,合计79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7月9日第一师发改委下发师发改发[2007]184号《关于下达2007年度以工代赈国家专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附件1《2007年以工代赈(国家专款)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表》中计划“一团斗渠节水防渗工程,建设规模:一干渠2、3、4、5支渠斗渠防渗6公里,水工建筑24座。”2.2007年6月12日,经阿拉尔市某某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对一团二干渠二、三、四支渠斗渠防渗工程三个标段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上游公司,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中标总价款为868.7796万元。3.2007年6月12日,阿拉尔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书面说明一份《关于2007年农一师一团二干渠2、3、4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及2007年一团斗渠防渗工程决算事项的说明》,明确:该项目预算批复投资较多,为节约国家资金,将2007年一团斗渠防渗工程(2007以工代赈项目一干渠)含在此项目中。具体办法由业主、施工单位协商,将一团二干渠防渗工程招标价提前采用新定额编制(水利新定额2007年7月由水利局批准实施),由此提高的价格包含一团一干渠2、3、4、5支渠斗渠防渗工程的工程造价。“综上所述,2007年农一师一团二干渠2、3、4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决算造价将包含2007年一团一干渠2、3、4、5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的工程造价。”4.2007年6月15日,一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游公司签订合同三份:《农一师一团二干渠二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一标)》、《农一师一团二干渠三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农一师一团二干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三标)》,合同价分别为267.8897万元、305.3623万元、295.5276万元,共计868.7796万元。5.2014年2月11日,一团水管所向团党委、团领导打报告,要求支付二干渠二、三、四支渠的保留款35.6906万元(工程决算价791.6906万元,已逐年支付工程进度款756万元,剩余保留款35.6906万元)。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同意付款。6.2014年3月10日,上游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其中付款方:一团、收款方:上游公司,工程项目编号:一团二干渠二、三、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金额:356906元,加盖公章为“新疆阿拉尔市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7.2014年11月28日,原一团水管所所长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起草书面说明一份,《关于对124、134、144、154防渗斗渠的说明》,对整个工程立项、招投标、监理、资料归档保管人等全过程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确定一干渠四条防渗斗渠打包进行招标,其中二干渠的三标段招标价包含了一干渠的工程量。8.2015年7月,被告上游公司向一团提交《关于支付2007年第一师一团斗渠防渗改建工程项目尾款的申请》,要求一团支付一干渠工程款174.3173万元,及二干渠尾款35.6906万元,并附编制说明一份。9.2016年4月,被告上游公司给原告出具《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注明拖欠原告陈堂明工程价款为:134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3.3072万元、221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17.2932万元、223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18.3289万元、224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17.8305万元、225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17.1649万元、235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14.2166万元、242斗渠防渗拖欠工程款13.1318万元、合计94.6587万元。10.2016年9月28日,郑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被送往某某监狱服刑。11.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前往某某监狱对证人郑某某进行调查,郑某某当庭认可2014年11月28日的书面说明是其本人亲自起草。郑某某详细陈述一干渠的施工过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仅对二干渠二、三、四支渠进行了招投标,并将一干渠的工程量加入二干渠二、三、四支渠,该三标段的决算价包含了一干渠。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证据规则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本案诉争二干渠二、三、四支渠斗渠的决算价包含了一干渠价格,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保留工程款35.6906万元,被告一团在水管所提出付款申请及上游公司出具税务发票之后完成了支付前的全部手续,因被告上游公司未能及时领取,导致付款未能完成,应当视为被告一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游公司可随时到一团领取该款。上游公司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一团故意拖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欠款清单,证实原告承包工程拖欠欠款金额,但在水利工程领域,最终欠款由《已完工程量清单》(至少需要业主、监理、施工方三方的签字认可)以及《竣工工程量清单》等原始凭据来确定,原告并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仅向法庭出具了由施工单位上游公司单方面打印的欠款表格一份,存疑的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工程,有权依据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实际施工合同以及现场施工时业主、监理、施工方等签字认可的原始凭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实际施工款项。证据必须具备完整的证据链,单一存疑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未能出具原始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量清单》或《竣工工程量清单》,也无法证实原告与一团具有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亦未能向法庭提交与一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连带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才可适用,不得滥用,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团、上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堂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数额认定。一团作为发包方,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和上游公司签订,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上游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和上游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一团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一团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一团与上游公司签订的一团二干渠防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报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的数额,可以认定一团未付上游公司工程款为356906元,但该款不存在支付障碍,上游公司和一团自行办理财务手续即可。上诉人和上游公司认为一团尚欠付上游公司一团一干渠防渗工程款1743173元,但未提交该工程招投标文件以及与一团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结算报告等,与上诉人提交的上游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反映一干渠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矛盾,与阿拉尔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农一师一团二干渠2、3、4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及2007年一团斗渠防渗工程决算事项的说明》和郑某某证言证明二干渠工程决算价包含一干渠工程造价的事实相左。上游公司虽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关于拨付农一师一团一干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师水费补助资金的函》,用以证明一团一干渠工程决算价为1743173元,但该函系向一团出具,对上诉人和上游公司不具有效力。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团还有一干渠工程款1743173元未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一团给其支付尚未支付工程款174317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求,仅提交了由上游公司出具的《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上诉人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将其认定为存疑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上诉人主张水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亦不足。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堂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陈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娟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