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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燕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飞,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燕飞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行至陆良县龙某其住处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燕飞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6.8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燕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燕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桂艺帆 来源:百度搜索“”